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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0-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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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防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或者不当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计复议机关进行审计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审计复议机关,是指有权撤销复议申请,依法对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审计机关。

第三条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审计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条向审计机关申请复议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一)审计机关做出的责任令限期缴纳,上缴缴纳或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等审计处理行为;

(二)审计机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审计争议行为;

(三)审计机关采取的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预算,责任令暂停使用有关预算等强制措施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被审计单位可以自知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计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条被审计单位申请审计复议时,该被审计单位是审计复议的申请人。

提案者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审计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审计复议机关向审计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审计复议,做出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审计复议的书面申请。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审计复议机关承认其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申请书必须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

第九条审计复议机关机关法制工作的机构是审计复议机关,具体进行审计复议事项,并进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有权审计复议申请;

(二)查阅文件和资料,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三)审查申请审计复议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拟订审计复议决定;

(四)向审计复议机关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列入有关规定的处理意见;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进行因不服审计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审计复议机关机关的复议议事程序,适当的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十一条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审计署申请审计复议。

对审计署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审计署申请审计复议。

第十二条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审计复议。但对地方审计机关进行地方政府授权交办的事项和遵循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进行的审计事项所造成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适当向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地方审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审计机关或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审计复议。

第十三条对审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适当先依法申请审计行政复议。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审计复议机关收到的审计复议申请书,适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计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对符合法定条件,但是不属于本机关起诉的审计复议申请,证明被审计单位向有关审计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审计复议申请自审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承认。

第十六条申请人依法提出的审计复议申请,审计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必要时,上级审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条审计复议期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审计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审计复议机关认为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八条审计复议机关办理审计复议事项原则上已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提议提出要求或者审计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提案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审计复议机构适当的自复议议诉讼之日起七日内,将审计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我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复议答辩书,并提交结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书,做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以外,审计复议机关,被申请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在审计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审核复议决定做出决定,申请人要求撤回审核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审核复议申请的,审核复议终止。

审计复议机关的法定将申请人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审计复议机构机构对被认定为由报告人提出的审计特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拟出审计复议决定稿,经审计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分别进行以下审计复议决定,制作审计复议决定书:

(一)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几种之一,决定重新修改,变更或确认该行为违法;决定重新或确认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视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进行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进行审核特定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认为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取消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审计复议机关责任令被申请人重新确认审计特定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申请审计复议时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补偿请求,审计复议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审计复议机关机构的自认可审计复议议决书申请的日起六十日内进行的审计复议议决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计复议决定的,经审计复议机构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审计复议机关所做的审计复议决定,适当编制审计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审核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审核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法定预算审计复议决定。

被提案者没有预算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核和审核的决定,审计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充。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审计复议后,又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决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弄虚作假,欺诈审核复议机关,扰乱复议工作工作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审计复议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不申请作出决定,又不进行审核审计复议决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审计特定行政行为的审计复议决定,由确认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复议决定,由审计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审计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遵循该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个人对审计机关所做的罚款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复议的规定》(审法发〔1996〕358号)同时废止。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审计署http://www.audit.gov.cn/n6/n36/c132983/conte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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